瞿同祖是20世紀卓越的社會學傢和曆史學傢,在西方漢學界頗有聲譽。其著作《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清代地方政府》一版再版,可謂經典。本期私傢曆史特邀四位學者“重讀瞿同祖”,與讀者分享他們的學術思考。
瞿同祖先生(下文按國際學術慣例直呼其名或以瞿氏代之)對中國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研究的重要貢獻,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已在國內學術界獲得相當廣泛的認可。在其研究著作中,影響最大當屬其早期齣版的兩本英文專著。一本是他根據自己在1947年發錶的中文版修訂而成(據說1955年就完稿瞭)並於1961年齣版的英文著作 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 (《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以下簡稱《中國法律》) ,另外一本是他在1962年由哈佛大學齣版的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清代中國的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由於眾所周知的曆史原因,他在1965年迴國後很少發錶學術研究瞭。《清代中國的地方政府》是二十世紀中期研究清代地方政府運作最係統深入的英文著作之一。但瞿氏至今更為法律史學界津津樂道的,則主要是他的《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以及該書中提齣的西漢至清末的帝製中國(即他所說的傳統中國)經曆瞭“法律儒傢化”(Confucianization of the law)這個觀點。瞿氏這個帝製中國“法律儒傢化”的論斷,極大地影響瞭二十世紀後半期不少國內外學者對中國的法律史和思想史的研究方嚮和觀點。本文即談重讀瞿氏上述兩本著作的膚淺印象,及其對自己的一些研究項目的學術意義。既要談瞿氏上述著作的重要學術價值,也會談到其在特定曆史條件下局限性和留待學界進一步研究的方麵。
學術貢獻
首先,瞿同祖在二十世紀中葉使用英語和歐美社會學和人類學一些研究方法對帝製中國法律體係進行重新詮釋的工作,對促進中外學術交流和推動1949年後中國法律史研究領域的復興,扮演瞭一個很重要的先行者的角色。他的上述專著都使用瞭大量各種不同類型的中文文獻史料(以齣版過的古籍和官方文獻匯編為主)。其收集和整理相關文獻的功力,不僅讓當時國外大多數學者難望其項背,即便時至今日,在研究中國的學者中也屬少見。 比如,在《地方政府》一書中,他顯然是藉助瞭哥倫比亞大學和哈佛大學圖書館豐富的清代古籍善本(尤其是官箴書或者政書類中文古籍),對清代地方衙門內部運作機製提供瞭在當時來說最為詳盡的分析。過瞭半個世紀之後,該書至今還是想瞭解清代地方政府內情的學者需要查閱的重要入門著作之一。作為那一代人中海外最著名的幾位華人史學傢,諸如瞿同祖、張仲禮和何炳棣等人的學術貢獻,除瞭在其所關注的具體題目上有研究洞見之外, 還在於他們能在熟悉西方著作和研究路徑的同時,使用瞭大量歐美學者此前很少瞭解或查閱過的中文文獻和史料。就像瞿氏著作的外文書評中所顯示的那樣,後者對於提高二十世紀後半期以來的海外漢學研究的深度和廣度也是不容忽視的。
《清代地方政府》,瞿同祖著,範忠信、何鵬、晏鋒譯,新星齣版社2022年版
其次,瞿氏的學術貢獻還體現在他將大量繁雜的文獻資料能提綱挈領地進行分析,並利用多學科的研究方法加以提煉和歸納,發展齣很有影響並引領後來者進一步探索的學術觀點。除瞭在上述著述中分彆明確引用瞭韋伯1946年英文版的《馬剋斯·韋伯社會論文集》 (From Max Weber : Essays of Sociology ) 和1951年版《中國的宗教:儒傢和道傢》 (The Religion of China: Confucianism and Taosim) 兩本歐美近代社會學名著之外,瞿氏的學術研究無疑受到瞭當時歐美社會學研究和理論的很大影響(詳情可參見他晚年多篇訪談錄中的迴憶)。尤其是他引進瞭當時歐美法社會學理論,把法律當成社會結構的有機組成部分,認為法律和社會相互影響和摺射,這些研究思路同中國傳統法律著作或者律學書籍相比,在當時是具有“革命性”的創新意義的(亦參見下文所引杜希德英文書評)。雖然,如下文所說,他在《中國法律》一書中關於帝製中國兩韆年法律和社會曆史的論述有不少方麵值得重新商榷,但瞿氏這些英文專著算是二十世紀上半期中西學術傳統閤璧下孕育齣的相對較為傑齣的學術著作,對推動二十世紀中期的海內外漢學研究和對話作齣瞭重要貢獻。
在充分肯定瞿氏學術貢獻的前提下,我們作為二十一世紀研究中國法律與文化的曆史工作者,當如何看待他上述著作的具體觀點和影響呢?在我們自己的研究中,在哪些方麵可以吸收這些著述的研究成果並根據新材料或新方法推陳齣新或者另闢蹊徑呢?
曆史局限性和現存學術價值
瞿氏的《地方政府》一書偏重於事實性描述和總結,所包含的理論性分析相對於《中國法律》來說更少一些。書中使用瞭大量由清代地方官員和幕友所編撰的官箴書或者政書,來概括描述清代地方衙門的運作和地方治理。當然,限於當時的曆史條件,瞿氏以及他同代的其他學者幾乎都沒能使用二十世紀晚期纔陸續發現或者開放使用的清代中央及地方政府現存數量龐大的司法和行政檔案。故而,該書的分析主要是依靠瞭相對官方或者民間檔案文獻而言的二手資料為主。雖然瞿氏《地方政府》對清代地方衙門的分析已超齣瞭絕大多數此前的中英文學術著作,但在不少問題上仍然屬於比較粗綫條的介紹,而且經常過多地受到瞭傳統官方正統話語體係所影響。因此緣故,對清代地方衙門日常運作的內在機製和流程,及其所反映的權力關係和社會意義等議題上的分析,瞿氏在材料使用和分析框架上,都給後來者留下瞭巨大的重新研究和詮釋的空間。這在最近二三十年間齣版的一些較好的關於相關研究著作中已經得到充分體現。
就自己的研究而言,筆者感興趣的課題之一,是利用近年來開放的清代各級政府的行政和司法文書檔案,嘗試如何更好地理解明清時期的國傢機器和官僚場域(the bureaucratic field)在日常實際運行中的對權力、資源和知識的分配和利用,以及這些場域中各方人員之間既競爭又閤作的權力關係。瞿氏《地方政府》有專章分析清代地方司法製度運行 (前書116-129) 和清代地方官員私人幕賓的介紹 (同書93-115) ,其中對刑名錢榖幕友的作用有篇幅不長但卻頗具前瞻性的介紹。筆者近二十年間一直在研究清代法律職業人士和清代司法幕友。在大量清代官方檔案以及其他諸多種類文獻史料的基礎上,筆者計劃近期完成的書稿,也證實瞭瞿氏當年提到的清代地方官員幾乎都嚴重依賴其刑錢幕友處理司法案件這個論斷。因為材料和研究興趣及方法的不同,筆者的專著在分析的路徑及深度和角度上和瞿氏該書有相當大的差異。
瞿氏《中國法律》一書的現有學術價值,也至少部分原因受限於它所使用的曆史資料。因為沒能使用(當時尚未開放的)包含瞭豐富信息的明清“原始”官方司法和行政檔案,再加上唐代之前的律令法規和司法案件記錄幾乎全部散失。要依靠正史中的《刑法誌》、現存唐宋及之後的律典、儒傢(和法傢)經典文獻,以及少量來自從清代刑部案件中選印齣來的《刑案匯覽》這樣的成案集,來分析和評定清代中國的法律文化和司法運作動態發展趨勢都應該會比較睏難,要概括齣漢代到清代的中國法律體係的曆史軌跡,自然就使得像《中國法律》這樣構建長時段宏大敘事(grand narrative)的曆史(社會)學著作在結論和不少具體分析上難免會失之偏頗。
《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瞿同祖著,商務印書館2010年版
史料上受製於當時的曆史條件,可能是瞿氏上述兩書比較大的缺憾和局限性之一。當然,這種受現有文獻資料多寡導緻的局限性,可能發生在我們每個研究者身上,和研究者的研究能力和學術水平無關。但是,意識到這種史料上的差異,可以讓我們對這些早期名著的具體分析和結論抱有更客觀和務實的態度。但是,史料上的缺憾似乎隻是部分因素。瞿氏《中國法律》這本名著在研究思路和理論前提上也存在著諸多值得後來者謹慎思考和商榷的地方。毋庸置疑,對所有學術著作都應該抱著曆史的眼光和同情心來評價。我們不能拿今天纔有的史料和學術思潮和方法來評價幾十年前齣版的學術研究。可是,如果我們今天還希望能繼續學習和藉鑒這些早期著作的話,就像在社會學和比較(曆史)社會學和法學領域還有大量中外學者在繼續熱衷於韋伯百年前的理論和概念分析那樣,那我們就有必要正視這些早期著作在文獻和分析路徑上的曆史局限性是否以及如何影響瞭它們的現存學術價值。至少從筆者自己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值得認真討論和思考的嚴肅學術問題,不應該被情緒化地、簡單粗暴地說成是是否反對或者支持哪個(世界級)學術權威的問題,更不應該被扣帽子,被斥責為後來者的輕佻或者無禮傲慢。這個道理適用於像馬剋思、韋伯、福柯、薩伊德這類在全球學術界都有深遠影響的學者們,也同樣應該適用於瞿同祖先生或者任何其他因為學術成就而值得半個世紀後的學者還引用或商榷的學者或者著作。
同《地方政府》相比,《中國法律》一書體現齣瞭作者受包括法學和社會學等領域影響而帶有更強的學術理論和問題意識。該書的影響也就超越瞭所探討的具體曆史問題更為人所知。近年來,國內外已有不少學者針對瞿氏“法律儒傢化”這一著名論斷,或提齣瞭新的詮釋,或提齣瞭不同程度或不同角度的質疑與反思(尤其是就該書對儒傢、法傢學說以及“禮”(“rites”)與“刑”(“punishment”/ “law”)在形成/産生重大影響的時段上和其具體內涵的定義和錶述上)。限於篇幅,恕不一一列舉,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考相關文獻。筆者此處亦無需再贅言。
除瞭法律儒傢化此觀點之外,該書實際上還有另一個主要的論斷。瞿氏認為,在西漢以來的中國“法律儒傢化”這個故事的背後,揭示瞭中國社會的基本結構在清末以前兩韆年間幾乎從未有過改變。藉用該書英文版原話即 “the basic [Chinese] social and economic structure, including the family system and class structure, remained unchanged for about two thousand years”。事實上,從瞿氏該書明確申稱,法律是反映意識形態(ideology)並進而反映相關社會結構(social structure)的邏輯關係來看,他這個中國社會結構兩韆年基本靜止不變(該書中彆處瞭用“static”這個英文詞)的觀點應該纔是該書中一個更宏大,而且對該書來說更重要的論斷。換句話說,他認為帝製中國社會結構幾乎不變的這個觀點,和他認為 “法律儒傢化”這個論斷相為錶裏(或者相為裏錶?)的,至少應該得到學界同樣重視。但據筆者淺學和目力所及,這個帝製中國社會兩韆年基本未變(static)的論斷,似乎很少引起現代讀者的關注或者認真探討。
瞿同祖齣身於清末書香世傢並受到瞭中國傳統文化熏陶,又在二十世紀上半期接受瞭外國教會興辦的西式教育的洗禮,再加上被二戰後殖民獨立運動前的中外人文社科領域還依然盛行從文化/文明核心特徵來認定特定國傢或者社會曆史發展趨勢的風氣所影響。這種當時學術潮流和理論的影響,有的現代學者可能會部分歸因於被瞿氏引用的韋伯經常傾嚮於從文化主義(culturalism)和本質主義(essentalism)來比較和解讀社會間的異同。但是,這種文化本質主義、宏大敘事、以及認為中國社會長期處於停滯曆史狀態的觀點,在從清末改良知識分子梁啓超等人就開始援引的法國孟德斯鳩1748年齣版的《法的精神》( Spirit of the Law, 清末嚴復譯為《法意》)、德國黑格爾1837年齣版的《曆史哲學講座》( Lectures on the Philosophy of History)和英國梅因1861年齣版的《古代法》( Ancient Law)等一係列西方近代經典社科名著中,就已經錶現得淋灕盡緻瞭。其中,認為中國社會和曆史停滯不前的觀點,至少可以追溯到更早的並影響瞭這些近代社科名著的16到18世紀眾多傳道士和一些業餘 “漢學傢”前身們所發錶的著述。韋伯對中國宗教、社會和法律傳統的社會學著述中,是將此前歐美民間和知識界這方麵的一些著名論斷和價值觀前提(normative assumptions),以一個罕見的學術理論巨匠所獨有的視野和學識,進行提煉和加工,並産生瞭一係列蜚聲全球的學術概念模型和範式,並因而使得其一些核心認識論以及研究思路和假設在一百多年後仍然能繼續影響中外學術界的無數學術著作。
受這些歐美近現代社科研究領域奠基性著作的理論和大敘事傾嚮影響而設計的研究問題和所得齣的結論,往往因為具有高度概括性和便於橫嚮比較,至今讀來仍然很吸引學者。從孟德斯鳩以法律來劃分三種不同社會/政體類型,到黑格爾用是否具有曆史主體意識來劃分社會,再到韋伯用理性程度高低來劃分不同文明階段,都符閤這種敘事和劃分社會/文明的理論體係。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瞿氏《中國法律》中是通過分析帝製中國法律體係中對社會階級/地位和傢庭製度的規定,來確認或者印證瞭中國社會停滯不前這個國外長期盛行的通說。這種從紛繁復雜的法律條文和其他文獻中,剝離齣對一個社會甚至文明成百上韆年曆史簡單明瞭的根本性論斷或者理論分析框架,需要有過人的理論素養和學識。但是這種將復雜和動態發展變化的曆史進程和社會實踐活動,本質化或者極度簡約為一個定性(往往是靜態的)陳述的努力,往往從一開始就注定瞭會麵臨各種無法解決的問題。因為,這種文化(本質)主義所産生的宏大敘事或者論斷,實質上所依據的理論框架本身就不僅是經常迴避現存史料的人為構建性(constructedness)和殘缺性(partiality),還經常是企圖超越或者無視人類曆史幾乎不可避免存在的偶發性(contingencies)、流動性(fluidity)和內部的不穩定性或者矛盾抗爭性(internal conflictuality)。
筆者重慶老傢鄉下有句民諺,“張飛殺嶽飛,殺得滿天飛”。這句話可以理解為,如果把時空搞混瞭,則現實生活中的“正常”邏輯和運行規律都無法成立瞭。張飛和嶽飛並非同一時代的曆史人物,所以沒法在真正意義上來進行比較和排名。同理,我們也不應當苛求韋伯或者瞿同祖或者其他彆的學者超越他們時代的局限性,就如同我們自己不可能超越我們所處的時代一樣。但是,正因為我們希望能從這些思想和學術前輩(甚至是知識巨匠們)在曆史局限性中依然錶現齣的偉大或者傑齣之處獲得盡可能多的進益和啓迪,所以我們纔更應當正視和如實評估他們著作和理論觀點在今天的現實學術意義。
同時期學界的評價及其對現在讀者的意義
上文提到過,近年來不少學者對瞿氏《中國法律》一書中“法律儒傢化觀點”提齣質疑或者進行瞭修正。如果我們不應該完全從今人的角度來評價昔人學術研究的話,瞿氏上述著作最初齣版時,在國際學術界的評價如何呢?囿於篇幅,下麵僅以《中國法律》一書為例。
根據筆者所見的從1961年到1965年間齣版的一些英文書評,幾乎所有書評都高度贊揚瞭瞿氏《中國法律》在文獻資料的數量和種類上都達到瞭幾乎空間的高度。即便不同意該書觀點和研究方法的專傢學者(見下文),也都異口同聲地認為該書對中國研究或者中國法律史研究領域有重大學術價值。這些都和本讀後感的核心觀點是一緻的。但是,此前中文學術界很少提到或瞭解的是,數篇由歐美多個學科領域中最著名漢學傢撰寫的書評,都對上文提及的《中國法律》中兩個主要論點提齣瞭不同程度的質疑。先僅就其中部分書評為例,扼要給國內讀者介紹一下當時國外學界的評價。
比如,英國著名曆史學傢杜希德(Denis Twitchett,1925-2006)一方麵贊揚瞿氏此書突破瞭此前那些像瀋傢本、程樹德、陳顧遠和楊鴻烈等人以編撰和整理曆代法規為主的中國法律史傳統,而是使用“現代”法學、社會學和曆史學理論方法,來綜閤分析和重新解讀傳統中國的法規和製度。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他認為該書是中國法律史領域一個最重要的裏程碑之一。另外一方麵,杜氏則認為該書(尤其是增訂後的英文版)“首要的而且最明顯的一個[缺陷]是它缺乏曆史洞見”(the first and most obvious of these [shortcomings] is its lack of historical insight) 。該書作者不僅“默認瞭中國社會在過去兩韆年靜止不變”,還在英文版序言中由一位歐洲漢學權威專傢(即以研究漢代法律聞名的荷蘭漢學傢Anthony F.P. Hulswe[何四維,1910-1993],1955年齣版 Remnants of Han Law)對此特地加以強調。雖然中國法律和政治製度在不少方麵有很強延續性,但即便在一個看似穩定不變的社會中,杜氏認為,一個曆史學傢也無疑會發現存在各種發展變化的力量,而且在一個看似穩定的“傳統內部也會發現變化”(change within tradition)。另外,瞿氏在討論傢庭和社會階級/等級這些問題時,使用的證據卻是本來就相對穩定的國傢成文法典和重大刑事案件,而不是使用像敦煌文書或其他反映民事法律活動和習慣的資料,來分析土地使用權、財産權、婚姻關係、民商事閤同、雇傭關係等等這些更能體現社會變遷的活動 (Twitchett, Bulletin of the School of Oriental and African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 25.1/3[1962]: 394-95,提到仁井田升[Niida Noboru]1943年齣版《支那身分法史》作為反例) 。杜氏從材料和理論方法上都因此提齣瞭自己的質疑。另外一位知名漢學傢(也是明史專傢)霍剋(Charles Hucker1919-1994)則指齣,曆史學傢可能會和瞿氏就中國“基本社會和經濟結構兩韆年保持不變”的觀點進行“爭吵”(quarrel)。霍剋對瞿書把包括《禮記》在內的古代文獻當作“儒傢”思想文本的做法錶示瞭異議 (Hucker,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68.2[Jan.1963]: 462-63) 。
和同胞兼同學的何四維不同,另一位荷蘭漢學傢Marius. H. van der Valk(1908-1978)除瞭質疑傳統中國“法律儒傢化”這個觀點把“儒傢意識形態”(Confucian ideology)過分假定為整齊劃一(uniform)並忽略瞭其與現實生活差距之外, 還順便批評瞭法國漢學傢愛斯嘉拉(Jean Escarra, 1885-1955)認為儒傢觀念籠罩瞭古代中國所有法律的說法 (Escarra, Chinese Law and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Tientsin, 1926, 276。該書亦被瞿氏《中國法律》引用,而且Escarra在瞿氏撰寫英文版過程中提供瞭不少修改意見,在瞿氏完成書稿的1955年去世,未能為其寫序言) 。但Van der Valk對瞿氏該書最大的批評則是針對他認為“中國社會基本結構兩韆年不變”的這個觀點。他認為,不能因為文本或者律令有著相同或者類似的字句,就認為它們的意思和社會影響在所有年代都是相同的,更不該因為律令條文一樣,就認為它們在司法實踐中的執行情況也一樣或者說反映瞭同樣的立場 (Van der Valk, Monumenta Serica, 22.2[1963]: 533-536) 。
同樣,以研究中國宗族聞名的英國牛津大學人類學傢斐利民(Maurice Freedman,又譯作莫裏斯·弗裏德曼,1920-1975)則在書評中指齣,瞿氏該書的長處在於其研究問題的廣度,即通過聚焦傢族、婚姻和社會階級等問題,像是藉助法律這個望遠鏡一樣來考察中國兩韆年的製度史。但這種研究的廣度也是該書缺陷的根源所在。這種長時段的考察,是假設瞭對不同曆史階段的比較可以得齣有價值的發現。斐氏認為,鑒於瞿同祖掌握瞭大量文獻並使用社會學分析方法,讀者自會期待他從相反的假設齣發(即假定中國社會兩韆年在很多方麵有重要的發展變化),然後再試著去分析這種社會變化在法律製度上是如何彰顯的。但瞿書的分析方法卻是反其道而行之。從斐利民看來,瞿書中認為西漢以降帝製中國的社會結構沒有發生任何重要轉變這個結論,實際上是該書的起點或前提假設。所以,盡管援引瞭大量史料,該書隻是去印證瞭自己前提而已,“並沒有處理任何真正有意思的[新]問題”(the study tackles no really interesting problem)或者作齣新的發現 (Freedman, Pacific Affairs, 35.4 [winter 1962-1963], 391-92) 。
美國執業律師兼學者大衛·包恒(David Buxbaum)在書評中也指齣,瞿氏利用分析清代刑案是很難支撐該書對中國兩韆年法律和社會史的定性及其 “不容置疑”的結論(categorical)。他對瞿氏“法律儒傢化”的觀點也有異議。比如,當“禮”製的規定靠刑法來維護和強製執行時,前者就不再是所謂儒傢的禮瞭,而是已經成瞭法瞭。他認為瞿氏對那些為數不多的刑案判決進行解釋時,忽略瞭其他可能的不同解釋角度和含義。另外,包恒也認為瞿書為瞭支持結論而經常選擇忽視那些顯示中國社會轉變的事例 (Buxbaum,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21.3 [May 1962], 372-73) 。
也就是說,《中國法律》本身就存在希望印證一個宏觀敘事理論和大量史料展現齣的曆史變化兩者之間的張力,隻是作者為瞭支持該書的前提/結論而選擇性忽略瞭這種動態變化而已 (書中的矛盾之處,可參見van der Valk, 535; Buxbaum, 373) 。這種理論內部的張力,在韋伯和無數其他比較注重宏觀敘事的(曆史)社會學傢的著作中也會不時齣現。即便對瞿氏該書最為肯定的一些書評作者也意識到瞭這問題。比如,和費孝通和瞿同祖曾經同為燕京大學同學並時任匹茲堡大學的社會學傢楊慶堃(C.K. Yang, 1911-1999)在一個長書評中通篇誇奬瞭該書重大貢獻後,也指齣瞿書中往往隻提瞭相關法律之後,卻沒解釋那些法律實際執行的情況。他是委婉指齣該書忽略瞭法律規定和社會現實之間的差異 (Yang,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24 [1962-63]: 287-291, at 291) 。
餘論
最後再迴到筆者自己的研究項目來結束這篇文章。瞿同祖的《中國法律》多次提到瞭“意識形態”(ideology)一詞及其同社會現實之間可能存在的差異。他在書中也對儒傢和法傢的話語錶述和帝製中國的司法及社會實踐之間的張力有所著墨。但就如同上述諸多書評作者所指齣來的那樣,該書並沒有對這種張力和差異給予足夠的重視或者進行深入挖掘。筆者在此前的學術講座中曾談到過,不管西漢至清末的中國社會和法律是否真正經曆瞭一個所謂的“儒傢化”的根本轉變過程,但眾多正統儒傢官員和文人所強調的“德主刑輔” “刑期無刑”以及來自孔子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這句話所引申齣來的“無訟”理想,卻的確在帝製中國的官員和精英文人中有著深遠的影響。這種“無刑無訟”的儒傢道德和政治理想話語及其影響下産生的各種正史、政書和文人筆下的描述,自然不能作為帝製中國社會現實狀況的準確鏡像,但它們對法律史研究的影響卻不得不察。
如果聚焦於上文所說的史料和分析方法,再以研究清代司法檔案和法律文化為例,筆者根據自己的研究體會,覺得需要重視這類主流話語體係在以下幾個方麵的影響:
一是對文獻檔案産生和存廢的影響 。哪些文獻或者檔案會被保留下來,哪些會被銷毀或者丟棄掉,往往和當時的主流話語體係或者官方意識形態有很大關係。上述關於無刑無訟的儒傢理想或者意識形態,會影響到我們現在還有哪些文獻可用。一個典型例子就是,除瞭還存在少量的所謂訟師秘本和少數訟師被捕的刑事案件案捲外,研究帝製時期訟師的學者所能找到的資料非常有限。同理,大部分清代及之前的司法官員或者清代的司法幕友也不會覺得有必要保留或者齣版自己所判的案件。
二是對現存文獻中如何錶述曆史“事實”或者事件的影響。 我們需要分析主流話語或者意識形態對現存史料或者文獻的記載及錶述有哪些方麵的影響、影響有多大;現存曆料裏各方的利益關係是什麼、這種利益訴求如何影響瞭當事各方的故事、以及這種對利益的理解又是如何受主流話語影響的。也就是說,我們需要思考官方意識形態(包括儒傢無訟無刑的理想)如何影響瞭現存文獻所講的故事、所記載的“史實”和各種材料和講述人的可信度。
三是對當時的司法製度和實踐的影響。 主流話語也可能影響到立法、司法製度的構建和運行、以及具體案件的司法判決結果。這種情況既包括瞭曆史事實層麵上的實際影響,也包括瞭上麵兩條中提到的因為現有史料已受到影響的緣故而導緻我們對當時的司法製度和實踐的理解上可能麵臨“二次傷害”,離曆史事實真相更加遙遠。
四是對犯人和訴訟當事人的影響。 主流話語對特定時期和特定司法案件當事人也有很大影響。比如,為什麼有的案子會被認為是值得立案並調查審理的?案子被立案之後怎麼處理的?哪些案子被劃分為“細故”(自理案件)?哪些案子被劃分為“重案”?又有哪些案子被地方官員以所謂“積慣訟棍”挑唆的名義把訟狀扔齣去瞭的?官方說法經常是覺得很多訴訟是無中生有(frivolous),是誣告(false accusation), 或者不值得占用官府有限的時間和司法資源。但我們需要深究背後的文化考量、政治動機和司法權力關係。很多這些決定和官方理由受到瞭當時主流話語影響。
五是對法律人、法律知識和法律場域的影響。 我專著中會對這些文問題深入討論,但簡單地說,清代有一定法律專門訓練的清代司法官員(尤其是刑部官員)、司法幕友,和訟師這些人作為儒傢社會中的法律職業人士,他們的社會地位、身份認同、職業抱負和前景等等,都會受當時的主流價值觀和話語的左右。
六是對研究帝製中國社會和法律的當代(社會)曆史學者的影響。 鑒於上述諸方麵的影響,我們作為曆史研究者,需要思考如何纔能把這些緊緊包裹瞭曆史“真相”的蒜皮層層剝去。這需要保持對史料的充分重視以及對史料多麵性和片麵性的高度警惕,也需要在研究方法和理論上堅持不懈地進行探索、反思和創新。本文在迴顧瞿氏學術成就和貢獻過程中,也談到瞭在試圖將史料和分析方法有效結閤起來時可能會麵臨的睏難,這也提醒我們,要突破這些史料和既有研究方法本身的局限性,可以說是任重而道遠。
結語
原來隻是想寫篇較短的應景小文章,結果在重讀瞿同祖先生這些名著之後,再去查看當年這些著作的外文書評,纔意識到這篇讀後感實際上涉及到瞭我們應該如何理解和繼續利用這些學術前輩名著的問題。迴顧瞿氏著作的貢獻的局限,也對如何看待其他學術經典有藉鑒意義。比如,韋伯對中國的討論所依據的材料是公認的極其有限,而且其不少觀點也明顯帶有其時代的烙印,包括受當時盛行的歐洲中心主義和東方主義話語和價值觀的影響。如果這些經典理論所依據的材料或者分析框架存在大的局限性和偏見,那基於這些材料和分析方法所産生齣來的概念和理論體係,哪些還能繼續使用?哪些需要批判性吸收?還是說需要把根基打倒瞭來重建?這些都不是容易迴答的問題。筆者本人沒有標準答案。所以這篇讀後感更多的是以瞿同祖先生的著作為例,提供一些相關信息,供學界同仁和高明們斟酌並指點迷津。脫離開瞿先生這個例子,筆者私意以為,年輕學者對學術巨人和經典名著的確需要給予應有的重視和有認真學習的態度,但也沒必要將其視為個人或者學術界膜拜的偶像。一旦將某人視為偶像,就難以在藉鑒對方的學術成果的同時,還能堅持客觀和理性分析對方的不足瞭。幾乎所有學術經典名著都是因為它們突破或者摒棄瞭以前的學術傳統和成說而被人尊重的,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對近現代學術經典最大的緻敬就是在對話、反思和質疑中推陳齣新。毋庸諱言,筆者有自知之明,對自己不作妄想,但是對其他有此能力的學界高人們和纔識過人的後浪們,私心裏還是有這個期許的。
(本文原題“重讀瞿同祖先生法律社會學名著所帶來的當如何對待學術經典之私見”,現標題為編者所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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