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日期 2011-10-17T23:28:16+08:00
(三)同上薪资帐户从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之支出方式
可大别为「转帐」、「现金」及「自动扣帐」三大类(已
无「薪资扣帐」类):(1)从93 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转帐」计34 笔,其中有32笔共6,350,544元系转至
马九之配偶周美青在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之00714002726号
帐户(绝大多数每月200,017元)做为家用,应非特别费
之支出。其余「转帐」仅有二笔,其中一笔93年5月25日
之3,000,000元系转存至其家人马以南帐户内,94年3月2
日之20,017元则系转存至转存马英九本人之行政院邮局帐
户,此二笔亦均足以证明并非特别费之支出,故此时期之
转帐部分,并无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者。(2)从93年1
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现金提领部分计13笔共311,765元
,其中仅有一笔即93年7月22日之11,765元经查系开立银
行支票给国民党,可证明为非特别费之支出,其余
300,000元因无法确定支出原因,依罪疑惟轻原则,均视
为特别费之支出。(3)从93年1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止
,自动扣帐计135笔共555, 214元,其中128笔系电信费、
电费、水费、瓦斯费、保险费、利息税等家用或私人支出
,可证明并非特别费之支出。其余7笔均系信用卡之扣帐
计共101,690元,此些信用卡刷卡之扣帐中能证明非属特
别费之支出者计有93年5月25日之13,069元、94年5月24日
之10,258元(以上二笔消费地在美国,而当时马英九人在
国内,经查系其子女刷其附卡之消费)及93年10 月25日
之26,860元中之16,000元(经查26,860 元系健康检查费
用,台北市政府有补助其中之16,000元,故此16,000元
已能证明非属特别费之支出,仅10,860元得视为特别费之
支出),其余信用卡之扣帐4笔共51,503元,因无法查明
真正支出原因,被告复以记忆不清为辩,故依罪疑惟轻原
则,均视为特别费之支出。故此时期自动扣帐部分计有
62,363元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综上所述,从93年1月1日
至95年7月31日止,马英九薪资帐户所有支出经扣除业经
证明非属特别费之支出后,至多计有362,363元得视为特
别费之支出。(马英九薪资帐户所有支出明细详如附表一
)
(四)被告马英九于行政院邮局开立之帐户,自88年1月至92年
11月27日止,总计有212笔共1,163,681元之支出(此时期
最后一笔支出系91年6 月15日),经查其中211笔均为瓦
斯费、电话费、电费、水费、安泰人寿保险费、中兴银行
及远东商银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证明非属特别
费之支出。其余一笔88年2月15日跨行转出之400, 018元
因已无银行支出传票,无法确定流向,故依罪疑惟轻原则
,视为特别费之支出。至于该帐户自92年11月28 日起至
95年7月止,虽陆续有36笔支出共684,437元(帐面支出
764,437元,扣除领出后再存入领出之80,000元),惟其
中600,000元系马英九担任国民党副主席特别费存入后再
支出者(600,000元分三次存入,分别为92年11月28日
200,000元,92年12月11日200,000元,93年1月28日
200,000元),纯属党务支出(马英九95年11月23日讯问
笔录与孙振妮95年2月5日讯问笔录参照)。至于其余84,
437元之支出,因该帐户于95 年6月23日存入162,271元系
台北市长办公室秘书余文交接「有单据部分特别费之零用
金与其他公积金款项」予孙振妮者,故其支出亦不得视为
来自「无须单据之特别费」。综上,马英九行政院邮局帐
户,于87年12月至92年12月间之支出中,得视为特别费之
支出者,仅400,018元,至于93年1月至95年7 月则无任何
支出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马英九行政院邮局帐户支出
明细详如附表二)